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祖华与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祖华,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樊祖华。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祖华与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樊祖华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祖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祖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樊祖华负担。审判员 王 发 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