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袁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岐,该公司十二队队长。被告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长青路。法定代表人:苏红东,现该公司经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至7月间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对其所属车队上下院子、房屋、拆除旧楼地基及外运杂土等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结算表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公章,结算维修工程款共计109200.70元。2000年原告起诉被告修建商住楼纠纷一案时,并未起诉维修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同时多次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0年原告起诉被告修商住楼纠纷一案执行申请书中附带该维修工程款。被告曾认可维修工程款,答应支付该款,但迟迟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维修工程款109200.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万元。2、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量、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给被告干维修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款的数额。第二组:中院执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跟被告索要维修款,被告也同意给原告支付维修款,所以原告没有到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有虚假部分,每年都向被告提起账务,不属实,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苏红东是2006年担任该公司法人,自苏红东担任法人以来原告没有提过维修款,被告是2011年11月5日才知道这事情,当时就予以否认。原告称中院强制执行被告工程款中,包括这个维修款,但是中院办案法官说工程款中不包括维修款。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被告调查,当时的维修款只有2万元左右,原告为了承包被告的住宅楼修建,与被告口头协议无偿干维修活。原告2000年起诉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的时候为什么不一并起诉维修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实际上工程维修没有结算、也没有测量,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苏红东担任法人到2011年期间原告没有要过款,也同时证明被告不知道还欠原告维修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对被告公司车队的院子、房屋进行了维修,同时实施了拆除旧楼地基及外运沙土等工程,1999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9200.75元,被告于2002年在结算单上盖章。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补偿因索要欠款在误工费另查明,1996年,原告同被告达成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修建被告公司家属楼,1999年11月20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初,原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书,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552816.29元工程款。本院认为,1994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单位院子、房屋、拆除旧楼地基及外运杂土等进行了维修,2002年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在2002年确认工程量后向原告支付维修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维修款109200.75元未付,原告应当在被告公司未按期支付欠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12年1月4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维修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在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