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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曲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曲建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住吉林市。被告:曲建民,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