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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国峰与李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国峰;李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蔡国峰,委托代理人周勤、忽少宏。被告李天荣,原告蔡国峰诉被告李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峰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峰诉称:原告及其兄弟蔡国军经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私云建材经营部,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水稳层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了20万元,7月28日支付了18万元,尚欠原告33万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3万元、利息损失28205元(自2011年2月1日暂算至2012年3月13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蔡国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李天荣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元成李天荣欠七格蔡国峰材料款柒拾壹万元正(710000)。被告作为欠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及18万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材料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其未及时支付结欠的材料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因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峰材料款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李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峰利息损失人民币28205元(自2011年2月1日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共407天,此后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3元,由被告李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