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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封凯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封凯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凯歌,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凯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凯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封凯歌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豫M×××××号出租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封凯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封凯歌及袁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封凯歌亲属赔偿李栋阁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凯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轮摩托车、出租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袁某、姚某、李某1、牛某1、牛某2、李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凯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凯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凯歌虽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后果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凯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