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干波良与胡海方、郭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波良,胡海方,郭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干波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方(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郭银燕(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干波良诉被告胡海方、郭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波良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方、郭银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波良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5日,合同并就逾期还款违约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胡海方承诺将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22D090185747)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5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27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1年4月6日暂算至2012年2月16日,以后违约金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登记编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22D090185747)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海方、郭银燕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证据均为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还就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海方以其名下的登记编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22D090185747)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催讨此借款,原告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方、郭银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就被告胡海方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此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方、郭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方、郭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干波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干波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二、若被告胡海方、郭银燕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干波良有权就被告胡海方抵押的登记编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MBE22D090185747)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干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07元,由原告干波良负担194元,由被告胡海方、郭银燕负担3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