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孟某某,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孟某某。被告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成阳市渭城区西兰路51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成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品刚、何涛毅,被告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乘坐王志峰驾驶的陕AYD5**号微型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356km+200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朋飞驾驶的陕D/682**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住院1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三处为10级伤残,一处9级,一处6级伤残。被告的陕D682**号自卸车法定车主系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使用者孟某某,是被告孟某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计人民币249012.82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讲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多少是多少,其余部分我愿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认可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但依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保险范围内可赔付,限额外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乘坐王志峰驾驶的陕AYD5**号微型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356km+200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朋飞驾驶的陕D/682**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志峰、王朋飞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门诊(急)药费16804.4元,住院医药费96386.82元,神灵寺骨科医院,周至县联合医院615元,一附院388.6元,共计114194.82元(含被告孟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2腰部右侧横突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左踝部皮肤擦伤。5、右手、足软组织损伤。6、额面部皮肤挫伤。7、开腹探查术后。8、左鼻骨骨折。9、抑郁症,原告伤残等级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行小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构成x级伤残。2、何某某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3、何某某左侧髋臼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9.5%,构成Ⅸ级伤残。4、何某某骨盆骨折伴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瘫,肌力3级属VI级伤残。5、何某某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形成创伤性瘢痕,符合X级伤残。6、何某某左侧髋臼骨折经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孟某某的陕D682**号自卸车在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系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陕D682**号自卸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上述事实有当事入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雇佣司机王朋飞驾驶的陕D682**号自卸车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朋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故应以此责任认定划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系偏高,应酌情予以考虑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以60元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要求赔偿神灵寺医院、周至县联合医院、西安一附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给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应予扣除。由于陕D682**号车辆是分期付款从咸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13192.22元,误工费60元×502天=30120元,护理费60元×16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伤残赔偿金5028元×20年×55%:553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14380.2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及被告孟某某已付20000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7190.11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成阳东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