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志锋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丁,王志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女,2000年1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无文化,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袁少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之父。原审被告人王志锋,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唐山市工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锋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锋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锋于2011年12月22日22时许,酒后到同村袁某丁家,趁袁某丁患有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疾病的女儿袁某丁(2000年1月5日出生)独自在家之机,对袁某丁进行殴打后,强行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进行猥亵,造成袁某丁外阴裂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丁被致伤后造成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5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丁、王某甲、袁某丁、袁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抓获被告人王志锋经过的证明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交通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对不满十四周岁且患有精神疾病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志锋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锋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志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2.60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低。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志锋于2011年12月22日22时许,酒后到同村袁某丁家,趁袁某丁患有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疾病的女儿袁某丁(2000年1月5日出生)独自在家之机,对袁某丁进行殴打后,强行用手指抠摸其阴部,进行猥亵,造成袁某丁外阴裂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丁被致伤后造成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5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锋因犯猥亵儿童罪尔造成被害人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低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提供的有关票据依法予以合理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