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李世到与张慧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到,张慧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世到,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张慧铨,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李世到诉被告张慧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到和被告张慧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到起诉认为,原告李世到经营花王公司鞋业批发,被告张��铨从2005年开始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4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该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世到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欠款时间2008年4月17日),证明被告张慧铨结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张慧铨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已通过货运退了536双鞋(价值为74476元)给原告,应扣除货款74476元,实欠货款为285524元,而不是360000元;另外欠条是被告不情愿写的,被告不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张慧铨提供证据有:货物托运凭单及清单,证明被告已通过货运��了536双鞋(价值为74476元)给原告李世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慧铨对原告李世到提供的证据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及盖章无异议,但认为本人结欠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李世到对被告张慧铨提供的证据货物托运凭单及清单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到经营花王公司鞋业批发,被告张慧铨从2005年开始向原告进货,至2008年4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慧铨共结欠原告李世到货款人民币3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存执。经原告李世到催讨,被告张慧铨至现没有偿还欠款。据此,原告李世到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到向被告张慧铨供应花王皮鞋,至2008年4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慧铨结欠原告李世到的货款人民币360000元,有被告张慧铨签章的欠条为证,被告张慧铨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李世到的货款3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慧铨提供的货物托运凭单及清单,原告李世到没有签名,在庭审时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慧铨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应扣除货款74476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世到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张慧铨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