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曹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917号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商务中心某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被告:曹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曹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与西安市商业银行南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由其为被告王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244.3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息28244.37元;清偿贷款本金的利息1775.93元;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被告王某、曹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西安市商业银行南大街支行受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该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号的房屋,贷款期限5年,自2006年月日起至2011年月日,借款利率为4.7%;在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曹某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向银行清偿借款。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代被告王某清偿了22265.68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代王某被告清偿了5978.69元,共计28244.37元。截止2012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王某清偿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775.9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是夫妻关系,在上述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曹某某约定,用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承诺、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西安市商业银行南大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28244.37元,被告王某依法应向原告清偿该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银行代偿款28244.37元,并支付利息1775.9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应该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手续,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曹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其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款28244.37元,并支付利息1775.93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