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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丹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6月2日。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加上被告在四川生活不习惯。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未达成协议。同月,被告在未告诉原告的情况下,丢下两岁女儿,离家出走。从此,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通讯联系和经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5月在新疆务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10月11日,双方在丹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5年10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好。2003年至2008年6月双方在丹棱县张场镇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在四川生活不习惯,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丢下两岁的女儿,离家出走。2008年6月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原、被告分居四年多时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家庭、妻子、母亲的义务,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好,但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没有联系,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伯林审判员  杨成胜陪审员  何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