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第三人曹向辉、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曹向辉,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中西顺城街74号。法定代表人杜永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灵燕,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良兵,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县。被告吕丹,女,200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吕良兵,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县。被告郑才芳,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万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屈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曹向辉,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天正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5号新南实业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第三人曹向辉、四川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宋灵燕,被告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的委托代理人屈涛,第三人曹向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泰,第三人开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公司诉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依据被告申请,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0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死者罗英系第三人曹向辉委托张济秀临时招来清理驿都大道十洪路口公交站路段建筑垃圾的,而曹向辉并非绿洲公司员工,也不是“锦蓉佳苑”项目工地保洁工作负责人,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及内容。第三人曹向辉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及内容,自己是绿洲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管保洁方面的事,没有签合同。第三人开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事故所涉及的伤亡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开成公司未雇请罗英进行建筑垃圾清扫工作,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或报酬,不是用人单位而仅仅是“锦蓉佳苑”项目业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由被告绿洲公司承包施工,若罗英系绿洲公司雇请的作业工人,则绿洲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自行承担责任。市仲裁委已裁决认定罗英与开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开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绿洲公司就“锦蓉佳苑”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绿洲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粮丰村二、六、七、八组的“锦蓉佳苑”项目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及杂草清除及外运、场平施工图标高以上区域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地下障碍物的破除及外运、进场入口施工道路硬化等工作。绿洲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曹向辉通过张济秀介绍,召集罗英、杨小萍、李俊淑、吕良兵等十余人在市区驿都大道十洪路口公交站路段清扫外运建筑垃圾货车沿途洒落的渣土,双方约定工钱每天100元,当日结算。当天下午6时40分许,钱胜清驾驶川AX**号轿车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将在路上清扫建筑垃圾的杨小萍、李俊淑、罗英撞伤,罗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钱胜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英、杨小萍、李俊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罗英与绿洲公司、曹向辉、开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市仲裁委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00号仲裁裁决,确认罗英与绿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绿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绿洲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与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速安公司)签订《“锦蓉佳苑”场平土石方运输合同》,已将“锦蓉佳苑”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运输工程分包给鑫速安公司,但该合同未涉及外运建筑垃圾货车沿途洒落渣土清扫内容。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300号仲裁裁决、《“锦蓉佳苑”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锦蓉佳苑”场平土石方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英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经庭审认证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如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且主体适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形成了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正常的岗位劳动,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开成公司系“锦蓉佳苑”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发包方,与建筑垃圾外运及沿途洒落渣土清扫工作之间无直接关系。虽有罗英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但罗英系经张济秀介绍在曹向辉的召集下从事外运建筑垃圾货车沿途洒落渣土的清扫工作,工资日结,属于临时性劳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绿洲公司与罗英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曹向辉虽主张其为绿洲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并自称为绿洲公司“锦蓉佳苑”建设项目场平土石方工程项目保洁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绿洲公司请求确认与罗英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绿洲绿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吕良兵、吕丹、郑才芳、罗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