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翻墙进入滑县王庄镇柴郎柳村仝某某家,进入没上锁的东屋,将一部价值人民币928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丢弃;2012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翻墙进入滑县老店镇西马庄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北屋锁撬开,进入房内翻柜、翻抽屉,没有盗走物品。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资料、作案工具照片、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在本案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潘某某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