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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李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李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宝全,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法律顾问,住商河县。被告李从海,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因与被告李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李从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庙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从海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0日。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李从海在原告处借款10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54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从海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从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6.425‰计算;以1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425‰计算,自2007年11月22日起止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7.31375‰计算);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贷款第一责任人承诺书一份;证据3、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4、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借款凭证二份;证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据7、商河县玉皇庙镇玉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李从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21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李从海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内,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可能,向被告李从海发放借款最高限额1.5万元的贷款,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违约责任:被告李从海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李从海发放了贷款4500元、105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0.95‰、11.5425‰,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5月20日、2008年9月20日。201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李从海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李从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发放了贷款1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425‰计算;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425‰计算,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31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