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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郑红光、郑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科磊,该社职员。被告:郑红光,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孟明,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贤明,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曾盛波,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红明,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红光、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红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孟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红光、郑孟明未归还本息,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红光、郑孟明归还借款199080.86元,利息6641.29元(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红光、郑孟明归还借款185841.31元,利息5267.62元(暂算至2012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柴桥(2011)循保借字第825112011000088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红光、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签订合同号为仑农信联柴桥(2011)循保借字第825112011000088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红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20日,具体借款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予以确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郑孟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595‰。截止2012年7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841.31元及利息5267.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红光、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郑红光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被告郑孟明亦应按照其承诺与被告郑红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郑红光、郑孟明归还借款本金185841.31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追偿。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光、郑孟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85841.31元,并支付利息5267.62元(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郑红光、郑孟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郑红光、郑孟明、贺贤明、曾盛波、郑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