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4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周县人民政府,曲周县侯村镇人民政府,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馆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某,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周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石某,任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岳某。第三人曲周县侯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某,任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第三人朱某甲,农民。第三人朱某乙,退休工人。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元、申会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曲周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岳新民,第三人侯村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杰奇、谢志森,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不服第三人侯村镇政府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曲周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曲周县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侯村镇政府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服役的途径和期限,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是告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向曲周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侯村镇政府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的程序不合法。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在30日内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曲周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周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维持。原告2011年5月24日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告知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于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曲周县政府作出的(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曲周县政府辩称,第一,第三人侯村镇政府做出的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期限是不对的,但法律是公开的,未告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期限不会剥夺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二,对原告与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之间的纠纷,侯村镇在作出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之前,曾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过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期限,并且原告也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因此,原告知道其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三,原告在起诉第三人侯村镇政府时聘请了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应该知道其所代理的案件应先经过行政复议才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所诉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后才知道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不符。第四,原告到曲周县法院起诉就说明其已收到侯村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书,侯村镇政府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的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是原告自己滥用诉权,错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第三人侯村镇政府陈述意见同被告曲周县政府答辩意见。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述称,侯村镇政府作出的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之前,针对同一纠纷曾经作出过侯处字(2009)第01号处理决定,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知道对后村正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曲周县政府为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侯村镇崔庄村刘某行政复议卷宗材料一册。证明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的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已超过申请期限。2、侯村镇政府作出的侯处字(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及补正、原告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曲周县政府曲政复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侯村镇政府、朱某甲、朱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侯村镇政府、朱某甲、朱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曲周县人民法院(2010)曲行初字第94号、(2011)曲行初字第10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村镇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侯处字(2009)第04号处理决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尾部载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未告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行政服役的额途径和期限。原告收到后,不服该处理决定,2010年1月4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周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曲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后,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侯村镇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曾于2009年3月19日及6月8日作出侯处字(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及补正,该决定书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被融。原告刘某2009年7月22日向曲周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曲周县政府2009年9月21日作出曲政复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侯村镇政府作出的(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予以维持。2009年10月29日,第三人侯村镇政府将侯处字(2009)第01号处理决定书及补正一并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行政服役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第三人侯镇政府没有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耽误的期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计算。综上,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受理。被告关于原告由法律规定、之前复议案例及聘请律师等渠道应知道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经过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由原告自己负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吗,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另有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0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限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受理原告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周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云华审判员 刘文元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