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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洋,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前,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60000元。在准备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原被告共同买过奇瑞轿车(晋D×××××)一辆。同居期间,被告性格怪癖,根本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某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60000元是本着结婚的目的所要的彩礼;60000元认可,但其中15000元是原告赠予被告用于买三金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除去15000元,剩余45000元不应当予以返还。第二,奇瑞轿车(晋D×××××)是女方出资购买的,是被告的陪送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三,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若有,也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归纳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应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奇瑞汽车商谈报价单、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购买的奇瑞轿车(晋D×××××)的最终价格为57800元。证据二、长治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购税专用)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联一份及抵扣联一份,证明该车共缴税是4529元。证据三、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表,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准备结婚仪式的过程中共同买了一辆车,汽车价格是57800元,原告出过20000元。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恰恰证明奇瑞轿车是被告的陪送财产,购车日期2011年10月24日是在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之前,购买方都是冯某某的名字,显然是属于被告在典礼之前的财产。车辆的价格是578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出过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了三位证人杜红和、申保祥、王建文出庭作证。原告及被告对证人杜红和、申保祥、王建文进行了发问。证人杜红和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被告是其外甥闺女,其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要了彩礼钱60000元,其把60000元交给被告时,被告给其说过要三金的事,其给原告方说,原告的母亲说:“包了包了,以后再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其知道被告方买了一辆车,但具体是多少钱,谁出的钱,其不知道。证人申保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其外甥,其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其和原告的叔叔、母亲以及被告去买的车,买车时,原告母亲拿出14000元,被告拿出44000元,然后是原告和被告去交的钱。被告出44000元,是在买车前通过两个媒人搞好的。证人王建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其侄儿,其和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其和原告的舅舅、母亲以及被告去买的车,买车时,原告这边拿出14000元,被告拿出44000元;钱在交纳之前是各拿各的,交钱时其没有见,交钱之前是原告的母亲把钱交给原告的,其不知道媒人是否知道买车这个事儿。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登记车辆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奇瑞轿车(晋D×××××)所有人是冯某某。证据二、购车车发票一支,证明发票上虽然显示的汽车价格是53000元,实际上购车价格是57800元。证据三、杜红和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60000元中有15000元是三金钱,被告方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无异议,只是证明车辆上登记的名字是冯某某,但不能说明车辆就是冯某某全额购买的。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证人口述与执笔人应该是同一人,如不会写字,应当录音,所以对杜红和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还向法庭申请了两位证人车兰则、刘慧出庭作证。被告及原告对证人车兰则、刘慧进行了发问。证人车兰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其和被告是亲戚(其是被告二妈),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要了彩礼钱60000元,被告又回给原告1000元,这59000元是大包,具体包括不包括三金其也说不清;其是和杜红和、原告、原告的朋友一起去被告家把60000元交给被告的;交彩礼前后被告都说过要三金的事,原告方说娶过以后再买三金,后被告用59000元中的15000元买了三金;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一辆车和四条被子,被告买车这回事其根本就不知道。证人刘慧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的朋友,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其听被告方说,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是大包,包括“三金”钱;被告陪送了一辆车和四条被子,车具体是多少钱其不知道。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车是2011年12月15日上的户,户主是被告,但是是原告去办理的,花了三、四千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卖车时原告出过2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奇瑞轿车是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买的,车款为57800元,属于被告的陪送财产;结合法庭对被告的询问,本院认定,该车是原告去办理的上户手续,户主是被告,上户时,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4529元、上牌照手续费300元、保险费101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所涉奇瑞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所涉奇瑞轿车购车价格为57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认可,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证人出庭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杜红和及车兰则的出庭证言均证明他们不知道59000元的彩礼款中是否包括“三金”钱,又均证明原告方表示娶过以后再给被告买“三金”,因两位证人均为被告的亲戚,该证言又对被告不利,故该证言的真实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9000元,其中不包括“三金”钱。证人申保祥、王建文出庭证言均证明奇瑞轿车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其中,原告支付了14000元,被告支付了44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为买车支付过14000元,因两位证人均为原告的亲戚,该证言又对原告有利,且该证言又得不到证人杜红和及车兰则(二人既是原被告的媒人,又是原被告的亲戚)出庭证言的佐证,故该证言真实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慧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是大包,包括“三金”钱,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证人又是被告的朋友,该证言对被告有利,且该证言又得不到证人杜红和及车兰则(二人是原被告的媒人)出庭证言的佐证,故该证言真实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2011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9000元,但不包括“三金”钱。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奇瑞轿车(晋D×××××)一辆,该车是被告支付57800元买的,户主是被告,但上户手续时原告去办理的,为了上户,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4529元、上牌照手续费300元、保险费101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同居期间,原被产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59000元,后二人结束了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被告为操办婚礼发生了一定的支出,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不尽合理,又因原被告同居时间太短,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过少亦不合理,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支持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59000元,其中15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用于买“三金”的,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奇瑞轿车一辆(晋D×××××),该车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已不再同居,原告占有该车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奇瑞轿车(晋D×××××)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该诉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为办理该车上户手续交纳了车辆购置税4529元、上牌照手续费300元、保险费1010元,这些费用是原告用个人财产负担的,因原被告已不再同居,被告享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2000元及车辆上户负担的费用5839元(包括:车辆购置税4529元、上牌照手续费300元、保险费1010元)。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奇瑞轿车(晋D×××××)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翠萍审判员  侯鸟龙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