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范西永、冯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范西永,冯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陈国明。被告:范西永。被告:冯国妹。原告陈国明为与被告范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国明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追加冯国妹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予以准许,并通知冯国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西永、冯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国明起诉称:陈国明和范西永是一般朋友关系。范西永因承包工程缺款,经要好朋友介绍,于2010年6月25日向陈国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到期后,陈国明多次电话以及上门催讨未果,范西永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范西永、冯国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国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西永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国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范西永、冯国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国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西永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陈国明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西永、冯国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范西永、冯国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国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国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范西永向陈国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前归还。后范西永未归还借款,故陈国明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范西永、冯国妹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范西永向原告陈国明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西永收到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范西永向原告陈国明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范西永、冯国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属于被告范西永个人之债,故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范西永、冯国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范西永、冯国妹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陈国明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国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国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国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西永负担,被告冯国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