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与陆爱农、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农,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3号 原告(被告)陆爱农,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林刚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1号华匀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2602。 法定代表人黄才富,董事长。 被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68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0382-5。 法定代表人陈中,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群,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匀公司)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23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华匀公司的劳动合同,华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00元;2、华匀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27日的工资差额112252元;3、华匀公司支付职工福利补偿(去新马泰、武夷山、海南岛等的费用)约10000元;4、华匀公司支付2005年制2010年职工股年度分红补偿5000元;5、华匀公司支付身心伤害补偿76000元;6、华匀公司为原告补交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社保24855.8元;7、华匀公司为原告补交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2321元;8、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华匀公司请求,1、无需补发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差额522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1970年12月26日被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招工进入贵州凯里4325厂(红云器材厂)工作,1984年12月调到振华公司贵州都匀无线电技校从事教师工作,1988年5月作为技术人员被振华公司调到海南省海口市南大公司工作,1988年10月被振华公司调到深圳市电子工业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由电子公司将原告分配到被告华匀公司处工作,华匀公司将原告调到连顺公司工作,后连顺公司变更了名称,最后变更为深圳华匀康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匀康得公司),华匀康得公司系华匀公司的子公司,原告调到该公司任高级工程师,2002年3月22日始任副厂长。原告提交:1、《干部调动通知》,记载1992年10月20日原告被调到振华(深圳)电子工业公司工作,落款盖有深圳市人事局驻深单位调配专用章;2、《华匀电子公司关于成立新品技术开发部的通知》,记载了华匀公司成立新品技术开发部,任命原告为新品技术开发部负责人,落款盖有华匀公司印章,日期为2001年7月9日;3、《关于推荐陆爱农同志任深圳华匀康得科技有限公司副厂长的决定》,记载了华匀公司推荐原告任华匀康得公司副厂长,落款盖有华匀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等证据。两被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原告1999年前的劳动关系,华匀公司还主张,原告于1999年6月4日与华匀康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5月10日起计算,即原告自1999年5月10日起为华匀康得公司员工;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华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岗位为待岗工作。华匀公司系华匀康得公司的股东,华匀康得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办理清算解散。原告确认与华匀康得公司及华匀公司分别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提交2007年8月24日与华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华匀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聘用乙方(原告)在01lydyh01待01lydyh01岗位从事工作。上述合同中的01lydyh01待01lydyh01字用黑笔划了交叉。 2005年7月30日,华匀康得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提前终止合资经营,进行清盘工作,并成立清算小组,进入企业清算程序。2006年2月25日,华匀康得公司向深圳市外商投资局提出01lydyh01据华匀康得公司董事会决定,申请企业提前终止合作经营,进行清盘工作01lydyh01的申请。2006年2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经济贸易局以深外资宝复[2006]0219号关于合资企业01lydyh01深圳华匀康得科技有限公司01lydyh01提前解散的批复:同意华匀康得公司提前终止,提前解散。2007年11月3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华匀康得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与华匀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的《华匀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作会议决议》(下称01lydyh01工会决议01lydyh01),载明:1、华匀工会组织(含下属公司)支持华匀康得股东会关于提前终止合作进行清算的决议,支持康得公司清算小组清算工作的开展;2、清算期间放假,职工待遇参考深圳市劳动管理条例和华匀、华康合并管理有关议案,同意因公司原因,合同工放假按停工前一个月工资总额的60%标准,(含房补)最高不超过1800元;社会养老、医疗等保险按原标准缴纳,个人上缴占原标准的60%。 原告在华匀康得公司任副厂长期间,每月工资为3108元(2005年5月前);2005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调整为2590元;2005年11月起,原告开始没有上班,每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 2010年7月21日,振华公司安排原告到深圳市振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微公司)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振华微公司支付原告技术服务2900元/月,加上华匀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1800元,此时原告每月收入合计4700元。 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其离退休只有一年,劳动关系仍在华匀公司处等需回原单位解决为由,要求振华微公司准予其回原单位处理。振华微公司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并于当天与振华微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庭审时,原告称,2005年11月起,两被告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华匀公司要求原告放假,每月仅支付工资1800元,一直支付到本案开庭日,但在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合计4700元,诉请支付工资的差额。原告还称,因华匀公司安排原告放假在家未实际提供劳动条件,且华匀公司从未就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2011年7月5日与华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1999年5月至2007年8月,华匀康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华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 再查,华匀公司系华匀康得公司的股东,振华公司系华匀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00元;2、支付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27日的工资差额112252元;3、支付职工福利补偿(职工去新马泰、武夷山、海南岛等的费用)约10000元;4、支付2005年至2010年职工股年度分红补偿大约5000元;5、支付多年受到身心伤害补偿76000元;6、补交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27社保款24855.80元;7、补交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2321元;8、支付赔偿金40420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八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第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许原告撤销第八项诉请;二、被告华匀公司补发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差额52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一直在振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1999年6月4日与华匀康得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9年5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华匀康得公司清算解散,遂于2007年8月24日与华匀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华匀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告与华匀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华匀公司与振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与华匀康得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华匀康得公司处于清算期间,原告一直停工,该公司按照原告确认的01lydyh01工会决议01lydyh01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华匀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1日起,原告与华匀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华匀公司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长期安排原告待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行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职工。鉴于原告与华匀公司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就处于停工状态,其停工前的工资标准没有参照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被安排至振华微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总额即每月4700元(1800+2900)作为原告的正常工资标准计算停工津贴,华匀公司应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停工津贴差额35369元[4700÷21.75×80%×6+4700÷21.75×60%×14+4700×60%×33+4700÷21.75×60%×14-(1800×34+1800÷21.75×14)]。2011年5月30日,原告主动申请从振华微公司回到华匀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原告仍然停工,该期间非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停工,华匀公司支付的停工津贴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07年9月1日起,原告与华匀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双方未就具体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长期待岗,但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在振华公司的协调安排下,原告到关联公司振华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除华匀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元的工资外,振华微公司每月还向原告支付2900元的工资,华匀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的劳动权利以及获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均受到了保护,而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于2011年5月30日申请放弃振华微公司的工作,并于2011年7月5日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华匀公司一直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2012年8月也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依法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华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福利补偿和年度分红,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身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农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停工津贴差额35369元; 二、驳回原告陆爱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华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