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宝元与纪连臣、李秀梅、纪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元,纪连臣,李秀梅,纪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丁宝元,男,汉族,个体工商业户。被告纪连臣,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秀梅,女,汉族,农民。被告纪明东,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宝元诉被告纪连臣、李秀梅、纪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宝元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宝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宝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丁宝元承担245.00元,退回原告245.00元。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