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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闻诗芳与林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诗芳,林幼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5号原告:闻诗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45********),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林幼凤(公民身��号码:330206196508062329),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闻诗芳诉被告林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幼凤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幼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闻诗芳起诉称:被告林幼凤为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每月32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再次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8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未归还前两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借条一份约定无息,后经原告催讨于2011年4月10日归还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350000元及300000元的利息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本金300000元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借条》3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中的300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幼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幼凤已支付原告闻诗芳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1年2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时还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幼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幼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闻诗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即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林幼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