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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双,郭丽英,李利军,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86号原告王清双,农民。原告郭丽英,农民。被告李利军,农民,系冀D-748**/K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系冀D-74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人民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亚太写字楼五楼(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系冀D-KF**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主(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原告王清双,原告郭丽英,被告李利军,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双,原告郭丽英诉称,2012年2月28日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K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南线沙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过中间隔离带,驶入道路左侧,撞到路南原告王清双家中,将王清双家十间门面房及卧室严重损坏,同时,将正在熟睡中的原告郭丽英及其不满三同岁的儿子惊醒,使其二人受到严重惊吓。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李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双无事故责任。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损,原告王清双直接财产损失103554元(其中房屋损失费87554元,租赁费160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清双间接财产损失10000元,以及直接导致原告郭丽英和儿子长期寝食不安,常常从噩梦中惊醒,精神遭受到严重伤害,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二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主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费87554元,租赁费16000元,评估费4000元,房屋维修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32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李利军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车头在第二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公司挂靠,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挂靠,在第五被告年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二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未做答辩。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未做答辩。第四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挂车系分期付款出卖给第一被告李利军的,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王清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一被告李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双无事故责任。第一、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成安县道东堡乡沙河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王清双所有。第一、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3、房屋损失费87554元,提交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该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而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予认可。4、评估费4000元,出示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评估费与评估单位的公章不一致,不予认可。5、租赁费16000元,原告房屋向外出租的协议,及原告房屋损坏在外租住房屋费用,并出示租赁协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外出租给王连芳的协议签订无时间,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对妨碍出租的时间有异议,计算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止,对外出租给王瑞凤的协议质证意见同上,租房者王海珂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6、房屋维修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第一、四、五被告均质证认为因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郭丽英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庭后拒不签字,对其按撤诉处理。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事故车辆保险单,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第五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第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一、二、三、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第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合同,欲证明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李利军系实际车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时30分许,第一被告李利军驾驶冀D-×××××/K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杨燕涛),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南线沙河村路段(王清双家)时,因操作不当,驶过中间隔离带,驶入道路左侧,撞到路南原告王清双家中,造成第一被告李利军、杨燕涛两人受伤,机动车、王清双家的房子、王连芳手机门市内设备和货物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李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双、王连芳、杨燕涛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清双家房屋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损,评损总金额为87554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王清双家房屋系五间门面房,其每月每间租金为200元,因其家中房屋损坏,其家人在外租住别人家的房屋每月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第五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一被告李利军驾驶冀D-×××××/K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王清双家的房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李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清双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清双主张的8755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租赁费损失按照其五间房屋租金1000元,计算六个月为6000元,其在外租住房屋每月300元,计算六个月为1800元,该费用应由第三、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清双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第三、五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双房屋损失费47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双评估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双房屋损失费476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双评估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清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对原告郭丽英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1321.5元,由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1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