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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寇某甲、江某与寇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江某;寇某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寇某甲,系陕西师范大学附小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师大路师大**2门**,系寇某甲之母。身份证号:5123281968********。原告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寇某乙,系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王某。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寇某甲、江某与被告寇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寇斌洲于2007年11月6日去世。陕西师范大学家属楼5-2-1西户房屋系原告江某与寇斌洲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江某、寇斌洲共同对该房屋占有42%的使用权。1999年,原告江某与寇斌洲离婚,但离婚后基本上没有分居,也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寇斌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使用权赠给了原告江某,并将购房款交纳收据交给原告江某保管。原告寇某甲系寇斌洲生前承认的非婚生女儿,一直靠寇斌洲抚养。寇斌洲去世后,被告寇某乙与两原告相处甚好,将原告寇某甲当其妹妹,尚有往来。至2009年,被告寇某乙的态度突变,与两原告就继承该房屋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寇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采取暴力手段将两原告赶出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对陕西师范大学家属楼5-2-1西户房屋享有继承权;依法对陕西师范大学家属楼5-2-1西户房屋42%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并判决各诉讼当事人继承其应继承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乙辩称,其父于1999年与原告江某离婚,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0年其父与文明英再婚。原告江某也于1999年与广东潮阳建筑学校老师林树斌结婚。2006年,江某与林树斌婚姻存续期间又与湖南邵阳人彭巍华结婚,原告江某与林树斌、彭巍华二人,同时保持婚姻关系至2009年。原告江某与被告父亲寇斌洲离婚后,多年生活在广东和湖南两地。2006年春节后,原告江某以生活所需为由,在涉案的房屋居住,现原告以持有购房收据为由称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该购房收据系原告在其父亲寇斌洲去世后,非法取得,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和合法性。原告江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寇某甲是寇斌洲的亲生女儿,原告寇某甲于2004年4月出生,系在原告江某与林树斌婚内出生,在其出生证明上父亲姓名为彭巍华,故寇某甲与寇斌洲无任何关系。因此两原告均无权继承涉案财产,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继承人寇斌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8日寇斌洲交购房款7641.56元,购买了位于陕西师范大学家属楼05-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61.04平方米,拥有42%的使用权。1999年3月2日原告江某与寇斌洲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家具、厨具、电器等一切财产全归男方(即寇斌洲);男方付给女方(即原告江某)叁仟元整,作为对女方的经济补偿。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2004年4月6日原告寇某甲出生,在原告江某提交的寇某甲的出生证明为手写体,载明:母亲姓名江某,年龄41岁;父亲寇斌洲,年龄72岁。被告寇某乙提交两份寇某甲出生证明,一份系手写体,载明:母亲江某,年龄36岁;父亲彭巍华,年龄48岁。一份系机打体,载明:母亲江某,年龄36岁;父亲彭巍华,年龄45岁。原告江某于××××年××月××日与彭巍华在四川省武胜县石盘乡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后彭巍华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2007年11月6日被继承人寇斌洲因病去世,享年70周岁。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延堡派出所认定原告所持有手写体、载明父亲系寇斌洲的出生证明系假证;2010年3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妇幼保健院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假证或无效证明。2011年寇某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认定其对陕西师范大学家属楼5栋2单元1楼西户单元房享有继承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依照江某、寇某甲的申请,对寇某甲与寇某乙是否是兄妹进行亲子鉴定,因同父异母兄妹无法做DNA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卷宗退回后,本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寇某甲身份尚不确定,无法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且江某与被继承人寇斌洲无婚姻关系,故依法确认了寇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后江某、寇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某、寇斌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购房发票、火花证、(2011)雁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原告江某已于1999年与被继承人寇斌洲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在原告江某与被继承人寇斌洲解除婚姻关系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处分,故江某对诉争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寇某甲虽提交其登记父亲系寇斌洲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医学证明上寇斌洲登记年龄为72岁,因寇斌洲在去世时年龄尚为70周岁,按照原告寇某甲实际出生的时间寇斌洲年纪应为67周岁,故该出生证明上登记的寇斌洲的年龄显然违反客观事实规律,且该出生医学证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延堡派出所、西安市雁塔区妇幼保健院认定为假证,故本院对该出生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又因无法做DNA亲子鉴定,寇某甲身份无法核实确定,故无法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寇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0元,办理免交400元,故对于原告已交的400元,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联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亚林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2年月日送达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雁民初字第00006号本院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对原告寇某甲、江某诉被告寇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二行,“驳回了江某、寇斌洲的上诉”应补正为“驳回了江某、寇某甲的上诉”。审判长陈红联人民陪审员冯燕人民陪审员徐洁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尹亚林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