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和执字第0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润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县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润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县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丁宝华,丁宝文,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和执字第0029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和县润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法定代表人:杨文柱,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和县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被执行人:丁宝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丁宝文,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吴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和县公证处(2012)皖和公证字第0244号执行证书,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相应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和县房权证历阳镇字第××、00××86、00××87、00××38、00013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09)第0476号、和县国用(2010)第0756号]。二、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华兴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