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贯军、邱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青,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中支行职工。被告邱贯军,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3707841979********。被告邱伯红,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身份证号3707221962********。被告邱伯苏,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新安街道于家营子村,身份证号3707221959********。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邱贯军、邱伯红、邱伯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被告邱伯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贯军、邱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邱贯军因经营铝合金、钢构加工业务,资金紧张,向我行申请贷款2笔。其中:2010年10月11日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31日已还款59999元;2011年2月21日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以上借款均由邱伯红、邱伯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1元及利息6195.88元(其中:期限内利息6195.88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2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6.4‰执行至借款还清日,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邱伯苏辩称,为邱贯军担保借款属实,但其他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义务,请求原告安丘农商行把该欠款分开,不分开自己还有点困难。被告邱贯军、邱伯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邱贯军与邱伯明、邱伯涛、被告邱伯红、邱伯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邱贯军以购材料为由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期内月利率为8.85‰;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1‰。该两笔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催收,2011年12月31日担保人邱伯涛还款30000元、担保人邱伯明还款29999元。余款40001元被告邱贯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邱贯军之妻高爱红、被告邱伯红之妻陈爱香、被告邱伯苏之妻周艳美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商行与邱伯明、邱伯涛和被告邱贯军、邱伯红、邱伯苏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联保期间内被告邱贯军经邱伯明、邱伯涛和被告邱伯红、邱伯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款59999元,余款本金40001元及利息6195.8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邱伯苏主张的将余款均分给所有担保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爱红、陈爱香、周艳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贯军、邱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邱贯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伯红、邱伯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贯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1元,利息6195.88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共计46195.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伯红、邱伯苏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伯红、邱伯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邱贯军、邱伯红、邱伯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