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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媚、郑岩节等与张仕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媚,郑岩节,徐秀青,陈丽苗,何庆玉,金存妹,周国民,张曼妹,王忠旺,金飞燕,张仕科,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媚。原告郑岩节。系原告张媚之夫。原告徐秀青(曾用名郑秀青)。原告陈丽苗。系原告徐秀青之妻。原告何庆玉。原告金存妹。系原告何庆玉之妻。原告周国民。原告张曼妹。系原告周国民之妻。原告王忠旺。原告金飞燕。系原告王忠旺之妻。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被告张仕科。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花园底村村委会),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法定代表人沈洪培,村主任。张媚等五原告与被告张仕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日,应郑岩节等五人申请,本院追加该五人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应被告张仕科申请,本院通知花园底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张媚等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张仕科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洪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媚等十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经合法审批共同取得陶山镇花园底村花园小区第3幢1单元1楼住宅用地指标2间,土地使用权面积11.81㎡。该处房产已于2003年间建成。2008年3月11日,原告等十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8月24日,申领按份共有产权证书。房屋建成后,被告张仕科未经十原告任何形式同意占用该处房产经销啤酒。原告要求其迁出遭拒。2011年8月,原告在领取房产证后要求被告张仕科迁出并再次遭拒。自2003年至2011年间,按每年租金10000元计,被告共造成原告损失8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上述房产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媚等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仕科赔偿历年租金损失计8万元的请求。被告张仕科辩称:首先,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十原告均为花园底村(即花园村)的村民,本案诉争房屋是花园底村解困房。联建房系整体工程,建房手续以二层以上的村民即原告等人名义申报并由村集体统一办理。2002年10月24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40套联建房的地面层产权归集体所有,原告等人取得仅是2层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不包括地面层的产权。2003年11月7日,再经花园底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本案诉争的地面层房屋转让给被告张仕科,且被告已支付约定转让款的大部分,即18万元。其次,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驳回起诉。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辩称:新任村主任并不清楚之前相关事实详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媚等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房产证(共有)5本及土地证1本,欲证明诉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登记于十原告名下;证据三、诉争房产前后外观照片两张,欲证明诉争房产使用现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仕科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2002年10月24日“花园底村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花园底村确定40户建房户,并议定联建房的地面层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证据五、2003年11月7日“花园底村两委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该村两委集体议决以单价1000元/㎡将本案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张仕科的事实;证据六、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2份(№1079836及№0041573),欲证明被告张仕科已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及宅基地审批表5份,欲证明建房审批手续形式上以原告等花园村村民名义申报,但地面层实属村集体所有,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张媚等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仕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诉争的房产产权虽登记在原告方的名下,但并未真实反映对应的权益人。进行水平分户住宅用地审批时是底层和楼上的房屋一并申报,但地面层房产已经决议归集体所有。针对证据三认为可证实使用现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被告已使用该处房产多年,期间原告等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仕科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张媚等十原告对被告张仕科提供的证据四、五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2002年10月24日“花园底村会议纪要”的参加对象名为“花园底村第二期联建房建房户(40户)及有关同志”,但没有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十名原告均表示未曾与会,故该会议纪要显属无效。2003年11月7日“花园底村两委会议纪要”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明显侵犯40户的相关权益,会议纪要内容亦为无效。证据六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份收据系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但村集体并无权处分建房户的权益。证据七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仕科的待证事实。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承认证据四、五复制于该村装订成册的会议记录本。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六、七,各方均无实质性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俱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来自于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的历史会议记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宅基地使用方案等,须经村民会议或已获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案中两份会议纪要所记载事项关乎村集体及村民重大利益,却由未获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议决,不符村民委员会议事规则,未经利益相关方及与会人员确认,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媚等十原告及被告张仕科均为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即花园村)村民。2002年间,经资格初审并层报审批,张媚等十原告共40户于陶山镇花园底村联建水平分户住宅(即花园小区第3幢)。该处房产于2003年末竣工后,被告张仕科以其向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处购得该诉争第3幢1单元一楼东至西第三、四间房产为由,占用该处及另案所涉第一、二间房产经销啤酒至今。被告张仕科于2003年至2005年间因此先后两次向花园底村经济合作社交款合计18万元。2008年3月,张媚等十原告经主管部门登记,获颁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瑞集用(2008)第20-90号,地号20-15-178)。2011年8月间,原告等人又依法定程序,领取按份共有房屋产权证书(瑞【房】字第××号)。现张媚等十原告要求被告张仕科腾空上述房产遭拒。本院认为,张媚等十原告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并取得诉争不动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诉争不动产的物权人,张媚等十原告对其共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花园底村村委会并非该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亦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让渡相关权利。被告张仕科以其向第三人处购得该诉争房产为由并占有使用至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属无权占有。故张媚等十原告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张仕科腾空上述诉争房产并予以返还。张媚等十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科辩称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所谓“争议”源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违规行为,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已经法定程序就案中诉争房产登记确权,并颁发权证,本案不属上述规定中需行政处理前置的情形。故被告张仕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仕科应腾空上述房产并返还相关权利人。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仕科可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第三、四间房产(土地证号:瑞集用(2008)第**号,地号****;房产证号:瑞【房】字第****号),并返还给张媚等十原告。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仕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箴言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