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小严与李晓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严,李晓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小严(又名李严),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强,农民。原告李小严诉被告李晓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严诉称,被告欠我款36190元,有被告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3619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晓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强购买一汽车从事运输业务,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严36190元。欠款人李晓强。2011年12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未果,为此诉于本院。本院在调查被告李晓强时,被告称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称是与原告合伙干,才让原告拿款交汽车保险,中间还了原告1500元,未让原告打收条。其中6000元是一同到内蒙古干活的花费,被告应欠原告29000元。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欠条约定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在诉讼前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在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及还欠原告款29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严欠款3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岳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