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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9-03-07

案件名称

陈德利与何昌焕、莫壮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海中法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利,绰号“冲仔”,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一年级辍学,农民,住海南省澄迈县瑞溪镇北桥村委会山内村。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义俊,男,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陈德利的爷爷。指定辩护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昌焕,绰号“么牙”,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五年级辍学,农民,住海南省澄迈县瑞溪镇瑞溪村。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德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何昌焕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麦兰芳,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何昌焕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唐元、刘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莫壮龙,绰号“小猪”,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二年级学生,住海南省澄迈县解放东路对外贸易公司宿舍。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莫泽坤,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莫壮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诗妹,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莫壮龙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邢佰峰,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莉雅、赖朝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德利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义俊、指定辩护人黄翠霞,原审被告人何昌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德华、指定辩护人刘练,原审被告人莫壮龙钟德丰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亚奇、指定辩护人李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何昌焕、陈德利、莫壮龙、“么瘦”、“牛广”(后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五人共同预谋抢劫以筹集回家路费,随后五人到海口市明珠广场附近一地摊处购买了一把匕首伺机作案。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莫壮龙、何昌焕、陈德利等人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西街振胜烟酒行,后由莫壮龙以买水为名进入该店内进行踩点,发现店内仅有被害人吴升标一人看店,便出来共同商定抢劫该店。“牛广”因不想参与作案便在店外一小巷等候。接着,三被告人走到该店的柜台边,由莫壮龙手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吴升标不准叫喊,并从柜台抽屉内抢走现金人民币1165元。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现金116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升标。案发后,被告人莫壮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升标经济损失,吴升标对莫壮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莫壮龙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分别于1994年10月24日、1994年12月19日、1996年8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升标的陈述,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的供述,证人陈义俊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1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德利、何昌焕在犯罪过程未持刀且未直接劫得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被缴获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壮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莫壮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德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何昌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莫壮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莫壮龙提议抢劫,作案工具也是莫壮龙和何昌焕出钱购买,莫壮龙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并实施抢劫,陈德利在案中所起作用明显比莫壮龙、何昌焕要轻,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何昌焕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护称,何昌焕在犯罪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且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莫壮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护称,莫壮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也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8日晚,上诉人陈德利伙同莫壮龙、何昌焕预谋抢劫筹集路费,三人于次日窜至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西街振胜烟酒行柜台边,由莫壮龙手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吴升标不许叫喊,并从柜台抽屉内抢走现金人民币1165元,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利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昌焕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莫壮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利、原审被告人何昌焕、莫壮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取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65元,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上诉人陈德利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何昌焕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利和何昌焕在案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莫壮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莫壮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德利、何昌焕和莫壮龙事前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时互有分工,陈德利、何昌焕所起作用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陈德利和何昌焕在共同犯罪中未持刀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德利、何昌焕、莫壮龙三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三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抢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壮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莫壮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三人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案系暴力犯罪,在作案时使用了凶器匕首威胁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上述量刑过重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丽珍审 判 员 潘梦扬代理审判员 秦恩轩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