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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谭丽莲、郑永平诉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合伙结算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丽莲;郑永平;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谭丽莲,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郑永平,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谭丽莲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小辉,男,现年29岁,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李标生,男,现年36岁,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曾庆玉,男,现年58岁,住全南县。原告谭丽莲、郑永平诉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莲、郑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辉、李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钟小辉在全南县城信安路经营利华针织厂,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邀约到被告李标生、曾庆玉及原告三人参股(见合作协议),每人各得25%的股权。期间,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经股东协商后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见书证)。之后,又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造成货款回拢时间太久,资金周转不灵,被告钟小辉又于2011年8月携结取的货款不辞而别,致使工厂生产处于瘫痪状态。原告多次找李标生、曾庆玉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签订《利华针织厂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5%,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在利华针织厂经营期间,该厂因急需资金周转,四人经协商后决定,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谭丽莲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郑永平(原告谭丽莲的丈夫)借款13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1年。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在二次借款的协议上签名,协议上写明:“风险由利华针织厂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该厂借款后,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谭丽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谭丽莲、郑永平支付了2011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因被告钟小辉从2011年8月份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该厂于2011年8月底停止经营,四合伙人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谭丽莲、郑永平因该两笔借款问题与被告李标生、曾庆玉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利华针织厂合作协议、借款协议、领条、农信社借款凭证、利华针织厂财务收入、支出凭证、本院(2011)全执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虽然全南利华针织厂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利华针织厂合作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系个人合伙。全南利华针织厂欠原告谭丽莲、郑永平借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未归还及2011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因该借款本息系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在合伙经营全南利华针织厂期间所欠,故应由全南利华针织厂的合伙人即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共同归还。鉴于原告谭丽莲既是债权人,又是全南利华针织厂的合伙债务人,为保护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谭丽莲以合伙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进行内部合伙结算较为妥当。根据《利华针织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各占个人合伙出资额的25%,债务承担按出资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25%。因此,对上述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由原告谭丽莲和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各自承担25%,即37500元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上述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分别承担债务3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份起算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钟小辉、李标生、曾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丽莲、郑永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丽莲、郑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谭丽莲和被告曾庆玉分别承担825元,被告钟小辉、李标生分别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