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辩护人杨某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超与女友到位于本市福田区XX街的兄弟面馆吃饭,期间因对该面馆供应的菜品不满意而与该店服务员春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超进入厨房内掌掴春某并欲将春某拉出厨房外,面馆的厨师被害人丘某才遂上前劝阻,亦被被告人王超摔倒在地,致被害人丘某才倒地时右腿膝盖碰到板凳,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髌韧带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丘某才所受损伤属轻伤。民警接到报案后,从现场将被告人王超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超接到传唤后至香蜜湖派出所接受讯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没有通知证人到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发现场勘察所记录的情况,案发地点座椅放置紧凑,上诉人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对于被害人摔倒在地可能会因碰撞桌椅受伤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了间接故意,故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通知证人到庭不是审理案件的必要程序,证人依法定程序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判未通知证人到庭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