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许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30日到案,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在担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向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开具一张收款凭证,收取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占为己有。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邹某离职,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经查账,发现被告人邹某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30000元。经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催讨,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8月20日退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但拒不退赔余款。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遂于2011年8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路某的证言、关于邹某侵占公司集体资金的报案报告、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路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通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工资发放清单、存款凭条、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邹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