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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学军、韩忠良、沙成云、韩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学军,韩忠良,沙成云,韩忠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魏学军,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忠良,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沙成云,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忠臣,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学军、韩忠良、沙成云、韩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学军、韩忠良、沙成云、韩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魏学军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由韩忠臣、沙成云、韩忠良担保。该贷款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了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魏学军未答辩。被告韩忠臣未答辩。被告韩忠良未答辩。被告沙成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魏学军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家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年利率为10.656%,借款起息日为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韩忠良、沙成云、韩忠臣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9年12月9日,原告下属尹家信用社与被告魏学军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10.8%。《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学军、韩忠良、韩忠臣、沙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656%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沙成云对被告魏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韩忠良对被告魏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韩忠臣对被告魏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