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铁江、张东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铁江,张东超,杨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铁江,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超,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8日,住禹州市。上诉人杨铁江与被上诉人张东超、杨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杨铁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杨铁江由杨晓磊担保借原告张东超现金1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铁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杨铁江应予偿还。被告杨铁江辩称借款已清偿,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晓磊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杨晓磊所辩称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晓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东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晓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铁江上诉称,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已经偿还9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东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偿还9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铁江称已还款9万元,仅有两名证人证明,但被上诉人张东超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的效力,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杨铁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元2300由上诉人杨铁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王 伟 琪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兵(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