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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李香珍与武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香珍;武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香珍,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喜魁,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利杰,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珍诉被告武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珍诉称,2011年6月7日14时,李香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利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香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利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香珍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香珍损失有:医疗费43084.8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3153.8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对武利杰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邢公交认字(2011)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邢台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3、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4、门诊收费收据10张;5、住院病例2份;6、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7、电动车施救费收据1张;8、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9、出租汽车票6张;10、李香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1、李喜魁户口本复印件1份;12、河北金牛邢北煤业有限公司掘进二队证明1份;13、工资表1份;录音光盘1张。 被告武利杰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费用达73153.8元,我认为数目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对原告的43084.8元的住院费有异议。 首先,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积极垫付了住院费和医药费1500元。所以这个费用应从住院费用的总数里减去,而不应重复索赔。其次,原告这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用的药,不完全是因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用的药,还有以治疗自身疾病而用的药比如:有治疗心脑血管(比如葛根素、复方血栓通胶囊、七叶皂甘钠注射液、长春西门葡萄糖液、注射用肌氨肽苷)和用于高血压的降压药(硝苯地平缓释片、卡托普利片)还有硫辛酸注射液—它的功效是用于静脉注射,被大量用做治疗糖尿病的神经病变上等。所以,我们对于原告以治疗自身的疾病而用药所花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而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 2、我们对原告的住院71天的天数有异议。 原告因这次碰撞受伤前后住了两次院,总共71天,在这71天的住院时间里,其中不仅有挂床现象,而且还有因治疗其它病所占用的天数,所以才导致长达71天的住院时间。 不管是原告自身原因的疾病而用的药也好,还是住院天数因其它缘由而延长,但这些扩大的损失都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因这些额外的损失和费用与被告无关。 3、我们对原告要求的专家会诊费和电动车施救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这四项费用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事实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法院对此也不应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我们认为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我们认为应适当的支持一部分。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答辩人愿意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理的费用!其它因原告自身的疾病和擅自己扩大的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00分,原告李香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武利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香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1)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香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16时14分李香珍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后因其拒绝进一步治疗右侧眶内壁骨折,于2011年7月7日要求出院;2011年9月24日原告李香珍因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原发性高血压再次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即进行了右侧眶内壁骨折修复手术,2011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李香珍两次住院共7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084.8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葛根素、复方血栓通胶囊、七叶皂甘钠注射液、长春西门葡萄糖液、注射用肌氨肽苷硝苯地平缓释片、卡托普利片、硫辛酸注射液;原告丈夫李喜魁因护理原告误工72天;原告修理事故中的电动自行车支出525元;原告支出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费138.3元。被告武利杰已承担了原告李香珍1500元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武利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香珍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含门诊,共支出医疗费43084.8元,其中因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及原发性心脏病所使用的硝苯地平缓释片、卡托普利片、替米沙坦胶囊、复方血栓通胶囊、七叶皂甘钠注射液,上述药物费用共计424.39元,及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的1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41160.41元。另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由于其仅提供了录音光盘,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提出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综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药量及费用清单,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据原告户籍和实际住院天数72天确定,即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度农牧渔林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4.06元/天×72=2452.32元。对护理费的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丈夫李喜魁所在工作队加盖的公章非财务章且不具有作证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了李喜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及其所在单位所出具的误工天数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对李喜魁本人工资基数应予认可,现原告李香珍的护理费应为[(3780元+5020元+5400元)÷(22天+28天+30天)]×72天=12780元。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72天=3600元。营养费本院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据原告所受伤情依法酌定为500元。对电动车施救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故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电动车修理费525元,被告认可应予赔偿。对于交通费赔偿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6张出租汽车票中,只有2011年7月7日的124.9元和2011年9月23日的13.4元与原告住、出院相关,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珍各项损失6165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武利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