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洪义与朱春宝拖欠人工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洪义;朱春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674号原告:张洪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朱春宝,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洪义与被告朱春宝拖欠人工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洪义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春宝的房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春宝拥有的位于齐河县住房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加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