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涡阳县。2010年3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杜某、曾某、“方震”(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两辆三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十一塘水云浦水闸启闭机房,撬锁入室,窃得Y132M-4电动机16台(价值人民币14400元)以及电缆线(无法鉴定)等物品。2011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杜某、刘加云、刘小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天元镇潭河村被害人许某的XX螺钉厂,撬窗进入该厂车间内,窃取直径1.4毫米紫铜丝165.75公斤、直径1.9毫米紫铜丝177.55公斤、直径0.8毫米锡青铜丝15.7公斤、H62型黄铜丝30.75公斤、黄铜螺丝产品360000只、紫铜螺丝产品161.09公斤、铁螺丝15.35公斤、银触点10600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9523元),至该厂窗外欲搬至三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上述铜丝及产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岑某、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王汉军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汉军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