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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青岛海情大酒店与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情大酒店,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486号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1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0643787X。法定代表人李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601号。法定代表人侯洁,总经理。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诉被告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安排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住宿、餐饮,截至2012年4月,尚有83026元的住宿、餐饮等消费费用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8302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消费,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的帐单及发票,金额共计113026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83026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消费款项的事实,被告仅偿付部分款项,应承担偿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原告未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情大酒店偿付偿付消费款项83026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立行车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