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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有泉与郁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泉,郁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宋有泉。被告:郁忠达。原告宋有泉为与被告郁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有泉起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21530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1153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2年3月13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530元。原告宋有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5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出出具给原告载明内容为“郁忠达今欠宋有泉借款本金11530元,于2012年3月13日前一次还清”的欠条一份。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有泉借款1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郁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