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某,邯郸县兼庄乡南陈庄村。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杨爱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相识,并于相识一个月后于8月26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叫李欣蔚,现已两岁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常嫌弃我挣钱少、无能,经常是无故挑起事端、找茬生气。从结婚到现在三年多来,被告实际在我家与我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半年,被告总是回娘家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前年开始,被告扬言要与我离婚。之后就不停的闹,经亲戚、朋友、邻居规劝无效。2011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我撤回起诉。又经七、八个月的时间,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李欣蔚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当庭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以房子快拆迁为由,要求尽快结婚,于相识一个月后的8月26日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常常埋怨我陪嫁少。孩子快出生时原告对我说:为了省钱原告,让我在家生产。2010年夏天房子拆迁,我们搬到兼庄村居住,我在附近上班。因为天气炎热,孩子起了一身痱子,为了不让婆婆和孩子大热天在外面,我就把空调、电视装上。对此原告及全家都不乐意。我向原告要钱,遭来一顿毒打。后我到银行取钱,发现密码不对,我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我又是遭到一次暴力。为了孩子,第二天早晨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下午发现孩子得了手足口,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管,为了孩子我宁愿受委屈。但原告没事找事,又一次将我逼回娘家。2011年7月我发现怀孕,8月份原告和我一块去做的流产。原告10月份起诉,后又撤诉。对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二、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保证孩子的身心健康,好的环境和良好的教育,否则我抚养。三、返还我嫁妆。原告工资1000元,从2009年算应有37000元存款,我要求分割。还有共同存款1万元,一半归我。四、为维持生活和给孩子看病我借款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欣蔚,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住娘家至今。2012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李欣蔚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曾起诉法院,后因被告2011年8月份流产,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给原告做工作并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在结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可见夫妻之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住娘家。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多为家庭完整着想,为孩子着想,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