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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葛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朝军、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向家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立下借条时,被告张某乙的妻子即被告葛某也在场,完全知晓借款一事,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某经营部。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并承诺等2011年3月有笔大工程款收回来后,连本带息(银行同期利息的两倍)返还给原告。但到了2011年3月底,两被告联系不上且下落不明,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借予了被告,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张某乙(身份证号码:××)向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20000元。规定于2010年5月23日还清。”借条上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及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葛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户口关系证明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葛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