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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德群与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德群;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德群。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曹刚阳。委托代理人孟贡兴。委托代理人何关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王德群诉被告曹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群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曹刚阳的委托代理人孟贡兴、何关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群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杨建国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建国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原告损失237125.51元,其中医疗费35799.51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曹刚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共同侵权人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刚阳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认为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由两名受害人共同分享,本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曹刚阳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从柯岩大道由北往东逆向行驶,途经绍兴县柯岩大道与胜利西路叉口地方时,与杨建国在胜利西路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建国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刚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负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马坎村农业家庭户成员,自2006年开始租住在绍兴县安昌镇西依村,并从事纺织业工作。原告伤后住院两次共计30天,第一次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头部及左手部皮肤裂伤。第二次出院诊断:左股骨颈、干骨折术后。原告在诉讼前即于2012年3月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左股骨粗隆间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可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5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左右;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结论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8129.21元(包括被告曹刚阳垫付的医疗费78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误工费29968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1603.2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暂住人口信息表、绍兴县安昌镇西依村村委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社保缴费明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临鉴字第320号及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B203-1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曹刚阳、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刚阳为原告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852.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元、交警部门转交21000元,合计29852.58元。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432.26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即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曹刚阳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曹刚阳为原告王德群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属于合理范围;营养费、鉴定费损失,符合规定;原告虽系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马坎村农业家庭户成员,但事故发生前已绍兴县安昌镇西依村租房居住两年以上,并从事纺织业工作,即以非农经济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计算符合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6个月,原告请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为每月1873元,故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1603.21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一方驾驶员及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对方机动车即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及乘客两人受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院据此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即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10000元、2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本案原告王德群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本案原告王德群8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08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3603.21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汽车驾驶员被告曹刚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曹刚阳与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按七、三比例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即由被告曹刚阳负担65522.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刚阳应承担部分的65522.24元损失,因被告曹刚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曹刚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因被告曹刚阳对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于被告曹刚阳应负担的6552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2419.66元,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损失3102.58元则由被告曹刚阳赔偿。对于摩托车驾驶员杨建国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告曹刚阳对被放弃诉讼的杨建国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阳应赔偿给原告王德群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3102.58元,因已垫付29852.58元,故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群损失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2419.66元,合计170419.66元,其中的143669.66元支付给原告王德群,26750元支付给被告曹刚阳;三、驳回原告王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缓缴),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王德群负担480元,被告曹刚阳负担1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