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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雁与华锋、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华锋,来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张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宜。被告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建平。被告来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守忠。原告张雁诉被告华锋、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宜、被告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被告来烨的委托代理人楼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华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以车主为来烨的蒙迪欧轿车作借款抵押,并出具一份抵押声明,来烨为华锋妻子同意本次抵押。华锋借款20日后便联系不上,电话关机。2012年4月26日,原告要求来烨还款,被告来烨以及华锋父亲华云法将该车转让给萧杭二手车,得转让款4万元还原告。剩余借款10万元到期后华锋一直无法联系上,来烨拒绝还款。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雁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并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抵押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华锋将浙A×××××车辆抵给原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一份,证明车辆浙A×××××车主为来烨,2012年4月26日来烨为方便抵押车辆转让补办车牌证。5、萧杭车业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来烨转让牌号为浙A×××××,转让价款4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浙江省的6%-8%的收费标准。被告华锋辩称,原告依据被告华锋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华锋归还其10万元借款及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事实。虽然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万元,但被告华锋与原告实际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4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华锋写上去的,因为原告是出借人,处于强势地位,如想从出借人手中借到钱,只能应出借人的要求出具高于实际借款金额一倍的借据。且原告实际只交付了6万元给华锋,在2012年4月26日被告华锋也已归还了原告4万元,因此,被告华锋只需再归还其2万元即可。对于6000元律师代理费,首先被告华锋实际只欠原告2万元借款,那么律师代理费也应以2万元为基数,现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已远远超出了浙江省的收费标准,按浙江省的收费标准,最多只能收取2500元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调整。被告华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来烨辩称,来烨与华锋在2006年12月31日结婚,2012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借款虽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华锋在2012年3月5日借款,来烨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双方离婚之后,出于具体情况的考虑,来烨自愿变卖汽车归还原告欠款,与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来烨的诉讼请求。被告来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借款6万元,而不是该证据中载明的14万元。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知情,以被告华锋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华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抵押声明是无效的,首先,该车为来烨的,此份抵押声明并没有来烨的签字确认,华锋是无权处分该车的,来烨也未在事后追认,其次,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车辆抵押应办理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份抵押声明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华锋单方将汽车抵给原告是无权的,实质上也是没有效力的。本院认为,该车辆系被告来烨婚前所有,没有来烨签名,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被告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两组证据中所涉及的4万元卖车款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这两组证据已无举证必要。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转让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在离婚后,自愿将车辆交给华云法处理,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是无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来烨将其车辆转让后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原告的事实。5、被告华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华锋已经说明了实际欠款为2万元,只能以该欠款为基数计算依据。被告来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华锋已经说明了实际欠款为2万元,只能以该欠款为基数计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华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3%;逾期归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华锋向原告出据抵押声明一份,将其妻被告来烨所有的浙A×××××轿车抵押给原告。2012年4月26日,被告来烨将其所有的浙A×××××轿车变卖所得的4万元归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华锋、来烨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锋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锋、来烨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锋辩称其实际借款为6万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来烨辩称其与被告华锋已离婚,被告华锋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且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华锋个人债务的辩解,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锋、来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雁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华锋、来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