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白荡海小区,沿着水管爬窗进入该小区1幢1单元302室的厨房实施盗窃,被王某发现后从原路逃离。后被告人朱某在攀爬该小区6幢水管时被业主发现,被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班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