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根华与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华,李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孙根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根华诉被告李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根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根华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聚丙粒子料5吨,计款265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黑色聚丙粒子料7吨,计款3710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636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36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36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黑色聚丙粒子料12吨,计货款636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份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购买黑色聚丙粒子料5吨,计款26500元;同年12月27日又向原告后买黑色聚丙粒子7吨,计款37100元,上述货款合计636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余款4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货款43600元,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根华货款43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45元,由李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