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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纯纯、黄学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潘纯纯;黄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赖波、赵君英。被告:潘纯纯。被告:黄学东。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潘纯纯、黄学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纯纯、黄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潘纯纯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潘纯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潘纯纯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帐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125146.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规定计算违约金合计75970.09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201116.55元。被告黄学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得到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5146.46元,违约金75970.0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的违约损失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潘纯纯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原告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潘纯纯、黄学东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潘纯纯、黄学东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在借款存续期内逾期还款,原告无需其同意可以先为其垫付,并可向其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等内容。被告黄学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08年4月18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潘纯纯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潘纯纯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5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072%,逾期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潘纯纯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潘纯纯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125146.46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被告潘纯纯、黄学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潘纯纯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潘纯纯追偿权。被告潘纯纯、黄学东未履行承诺,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的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安信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潘纯纯、黄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纯纯、黄学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5146.46元;二、被告潘纯纯、黄学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4478.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1%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潘纯纯、黄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