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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谢江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江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江高,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首饰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时在逃,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江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江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谢江高和陈某(已判刑)、“阿灿”(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海丰县梅陇镇营盘脚李某首饰厂的银料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到该厂楼下,陈某用钥匙打开该厂一楼的铁门及三楼的房门,然后到一楼门口望风,被告人谢江高和阿灿进入该厂里面把放在车花机内的1730克银戒指(价值人民币7785元)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谢江高等人把该批银戒指以每克3.5元的价格卖给梅陇镇谢厝村的谢某(已判刑),被告人谢江高和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阿灿”分得14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江高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江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江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诉[2012]1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江高拘役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江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谢江高和陈某(已判刑)、“阿灿”(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海丰县梅陇镇营盘脚李某首饰厂的银料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到该厂楼下,陈某用钥匙打开该厂一楼的铁门及三楼的房门,然后到一楼门口望风,被告人谢江高和阿灿进入该厂里面把放在车花机内的1730克银戒指(价值人民币7785元)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谢江高等人把该批银戒指以每克3.5元的价格卖给梅陇镇谢厝村的谢某(已判刑),被告人谢江高和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阿灿”分得14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江高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30日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梅陇三路抓获涉嫌吸毒人员的嫌疑人谢江高。经讯问,其供认于2008年3月伙同陈某、阿灿在梅陇镇供电所对面盗窃李某的1700多克银饰品。2.作案现场照片。3.本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陈某、谢某被判刑及本案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谢江高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7月13日。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9.25银戒指1730克,每克4.5元,共值人民币7785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08年2月17日我因与李某发生矛盾,萌生盗窃其首饰厂银饰品的念头,3月7日,我在梅陇遇到谢江高,约其一起去盗李某首饰厂的银饰品,谢江高听后表示赞同,并约来其朋友阿灿,至8日凌晨3时许,我们三人来到营盘脚李某的首饰厂,我用李给我的锁匙打开一楼的铁门及三楼的柴门,而后在三楼的楼梯口望风,谢江高和阿灿进厂盗窃,过了约十五分钟,谢江高手提三四个银饰品的封口胶袋出来,我帮谢江高拿了其中一袋,我们三人逃至阿灿家,后我独自回家。当日10时许,由谢江高联系后,我们三人将盗得的银饰品拿到谢厝村卖给谢某,经称重为1700克,每克3.5元,谢某付给我们5600元,剩下350元被谢某扣下,我和阿灿各分及2100元。、2.证人谢某的证言,2008年3月8日或9日上午10时许,谢江高打电话给我,说有银要卖给我,当时我在家中,我说好,过后不久,谢江高和陈某及一男青年来到我家,谢江高和陈某进我家,拿出一袋银饰品,我称后重1730克,我就说每克3.5元,我付给他们5600元,后他们就走了,我将我所买的银戒指卖到深圳。3.证人林某的证言:2008年3月8日上午9时我老板李某发现首饰厂的银戒指约有二千多克被盗,但不知是谁做的,至2008年3月23日晚7时多,我工友陈某打电话给我将盗窃银一事他知道是谁干的,后我和李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往梅陇陈家村载陈某到首饰厂,陈某承认银戒指是他和阿灿及江高三人所做,所盗银戒指销售到梅陇谢某,得款5600元。我们发现这样的情况后打电话报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3月7日下午1时许,我接到一批货(即是3120只戒指,每只重约1克多)是拿来首饰厂加工车花的,然后就分发给厂中工人做,至当天下午5时30分,厂的工人下班了,而我则继续加班车花至当天晚上12时许,至次日上午8时许,我上班时发现昨天发给工人车花的银戒指(3120只)被人偷走,另外还有一些废银被人盗走。至2008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我厂的工人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知道银是被什么人盗的,于是我就和厂的工人林某到陈某家去,他说是他同他的朋友谢江高及阿灿偷了我的银戒指,这样,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江高的供述:2008年3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我朋友陈某约我去偷他老板李某的银,并说他有厂里的钥匙,我听后就应承了,并叫来我朋友阿灿。至当天凌晨3至4时,我们三人来到梅陇供电所对面李某的厂房楼下,由陈某用钥匙开了一楼的们,然后由陈某在一楼望风,由我和阿灿上楼去偷李某的银,我们偷后装在塑料袋里带出逃走,随后由我联系谢某,我们把所偷的银卖给谢某,每克3.5元,重1700克,谢某给我们5000多元。我和阿灿各分得2100元。我分得的钱被我花掉。至2012年3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江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江高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江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江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江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