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聚众斗殴罪,程震军,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6日被解回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程震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帆,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磐石市看守所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程震军、杨帆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杰、程震军、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杰因金某某(已判刑)欠其钱款不还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日晚,在磐石市河南街烈士墓山下进行殴斗。后被告人张俊杰纠集被告人程震军、杨帆及关某某(已判刑)、白某某、关某甲(二人在逃)等人,金某某纠集李某某、曲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于当日22时许到达约定地点,并分别持镐把、铁棒、长刀等凶器进行殴斗。殴斗中,致金某某、曲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金某某头面部外伤,右腿外伤,右颞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属轻伤;曲某某左手外伤,右腕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俊杰、程震军外逃。被告人张俊杰于2012年3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在长春站抓获;在被告人张俊杰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7日将被告人程震军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俊杰、程震军、杨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金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程震军、杨帆受他人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杰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震军归案后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因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杨帆归案后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先期羁押三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程震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与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