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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吉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吉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边国。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吉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岑志剑。被告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林,董事长。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吉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亿安装公司)、江苏瑞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光电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瑞丰光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3日,瑞丰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过法定期间,本院未予审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燎原灯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边国、被告吉亿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康、岑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燎原灯具公司起诉称,本公司系02303428.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经本公司同意制造、销售、使用侵犯本公司专利权的路灯,损害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路灯产品的行为,拆除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亿安装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且该路灯系购买自瑞丰光电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丰光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以证明原告系02303428.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该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图。2、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证明被告吉亿安装公司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路灯安装于通州区鹏程大道。3、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路灯系吉亿安装公司向瑞丰光电公司购买。吉亿安装公司对燎原灯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吉亿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燎原灯具公司系02303428.9号、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0年3月26日。该路灯外观设计主要部分为:路灯灯头呈海鸥翅膀状弯曲弧形,下视呈纺锤形,靠近端部为一略凸起的椭圆形灯罩。扬州市瑞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照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系从事灯具、灯杆等制造、销售的企业。因道路施工需要,吉亿安装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与瑞丰照明公司签订路灯灯具买卖合同,约定吉亿安装公司向瑞丰照明公司购买176套路灯用于道路照明系统,总价款为57.2万元,同日吉亿安装公司即支付货款57万元。后吉亿安装公司将上述路灯安装于南通市通州区境内的鹏程大道,瑞丰照明公司先后就上述货物买卖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瑞丰照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变更为瑞丰光电公司。庭审中,燎原灯具公司将其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的灯具灯头侧视为海鸥翅膀状的弯曲弧形,下视为纺锤形,端部为椭圆形灯罩,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吉亿安装公司认为两者视觉效果相差较大,但未陈述具体差异。另燎原灯具公司放弃要求吉亿安装公司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燎原灯具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燎原灯具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尽管该专利权有效期间已于2012年3月25日届满,但对在此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仍可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燎原灯具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专利登记簿载明,燎原灯具公司系02303428.9号、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外观图形为准。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26日,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则本专利权保护期间于2012年3月25日届满。燎原灯具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就此前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装于南通市通州区境内的鹏程大道的路灯灯头侧视为海鸥翅膀状的弯曲弧形,下视为纺锤形,端部为椭圆形灯罩,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实质相似,落入燎原灯具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两被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境内的鹏程大道的、落入燎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系由吉亿安装公司安装,该行为未经燎原灯具公司许可,侵犯了燎原灯具公司的专利权。审理中,吉亿安装公司主张上述侵权产品系向原瑞丰照明公司购买,并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因燎原灯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吉亿公司明知该路灯侵权而购买、安装,故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燎原公司放弃要求拆除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瑞丰照明公司未经燎原灯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路灯,侵犯了燎原公司的专利权,因涉案专利权已于2012年3月25日失效,此后他人即可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故本案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瑞丰照明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瑞丰照明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瑞丰光电公司,故该责任由瑞丰光电公司承担。四、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燎原灯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丰光电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瑞丰光电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已失效、瑞丰光电公司销售给吉亿公司货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瑞丰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燎原灯具公司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瑞丰光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马晓春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