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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刑三核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王洪达故意杀人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吉刑三核字第28号被告人王洪达,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洪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洪达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洪达的姐姐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离婚后,孩子张某在张某乙家抚养。1996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洪达因其姐姐王某甲想看孩子,到张某乙家要接走张某未果,在张某乙家门前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洪达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张某甲后颈部、左肋部、左背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因肺上腔静脉心包壁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洪达在天津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陆某某、王某乙、张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洪达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洪达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家属又不予谅解,对其可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刑初字第1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洪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洪达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慎哲珠审判员牟秀平代理审判员牟晓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