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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贻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培源。上诉人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第一份合同是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认为原审裁定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买卖业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涉及到两部分货款,一是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对帐后确认的欠款;二是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发生并结欠的货款。对于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经对帐后确认的欠款,因双方在企业询征函中对欠款的给付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于双方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发生并结欠的货款,因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纠纷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湖州展望天明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州贻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